第二,通过其他法律予以实施,如序言第六段对基本法律地位的表述申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范地位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法律,既彰显了其根据《宪法》第62条(三)获得的、由全国人大(而非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身份,也预设了其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涉民族条款的统领-配合关系。
此类保留性解释成为了法律的一部分。这种做法并非法国独创,而是向德国、意大利的宪法法院学习的结果,在判决合宪性的前提下对法律附加一些建设性或者指导性的解释。
其中,强制审查针对组织法(loi organique)与议会规则。以上这些宪法价值体在法国的法律位阶中处于顶端,是对刚性宪法文本的一种灵活补充,互相之间也不存在位阶高低,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的概念。不过,卢梭并不赞同孟德斯鸠的见解。有数据表明大约有17%的法律争议条款基于1789年人权宣言而被宣告违宪。[1] 由于所奉行传统的法律原则禁止法官解释法律,更不用说解释宪法,为此,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相比西方其他发达国家不仅起步较晚,也较为落后。
[24]其中不乏有些权利已经在宪法性文件,比如1789年人权宣言、1946年宪法序言、1958年宪法等中列出的基本原则。在1992年9月2日第92-312号DC判决(关于欧盟条约)中,宪法委员会进一步补充道: 若宪法委员会业已就遵照宪法第54条提出的审查申请作成决定,主张法律之授权批准国际条约需以修改宪法为前提,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倘若再次就该条约启动宪法第54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必然会损害宪法委员会依宪法第62条规定作出的判决的权威性,从而不能重新审查,除非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已修改的宪法与条约之间的冲突依然存在,第二,新修改的宪法条款与条约条款出现冲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通常是指死者在生前业已承担实际扶养义务的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将其明确界定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
司法实践中也有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否定村规民约的案例,其实也属于基于宪法的解释,参见喻敏:《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03页。即便数种解释都在法律的文义之内,它们也未必有着相同的分量。案例1: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它也要求人们不是局限于某个部门法,而是要在整个法秩序之内寻找法律问题的答案。
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就此而言,此种类型的合宪性解释不能说完全没有制度层面的保障。
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这一方面是对实践的整理,另一方面也是对合宪性解释理论的检验。[45]参见同上书,第130页。例如,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当公民下落不明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死亡宣告。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法院实践的整理,描述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客观存在,并略带论证了其必然性。其二,公平原则高度概括抽象,近似于空洞公式,它无法对案件的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14]陈景辉:《实践理由与法律推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首先,我国立法法所确立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法律以下位阶的规范,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不及于法律。
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教育费。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任何理由都能成为法院的裁判理由,因为法院需要遵照法律理由来做出裁判。
[87]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82页。[8]例如,在余丽诉新浪网公司一案中,当事人的个人微博被新浪网公司关闭,此案明显涉及宪法第35条的言论自由,但法院选择的表述却是合法信息的传播(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297号民事判决书)。
其实,违宪也有不同的类型,并不是任何一种违宪都能达到恶政的程度,也不是只有达到这个程度才叫违宪。本节先讨论文义转换型的合宪性解释,下节阐述择一适用型。下面再举一个行政法案例来说明此种类型的合宪性解释。不论户是供个人生活的住所,还是供家庭生活的住所,它们都在户的文义范围之内,不过,它们在宪法上却有着不同的定位。[29]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20]这两个例子正显示出合宪性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的紧密关联。
它的特征在于,在法律适用于个案之前,人们无从知晓它是否会导致违宪,人们也无法基于法律在A案中的适用结果而预测它是否会在B案中导致违宪。[71]毕竟,诉诸宪法要比单纯诉诸正义、公平的观念更符合裁判规范化的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自考分院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侵权,判定被告停止侵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5: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65]但是,实践中出现了公民长期下落不明,其配偶却基于财产掌控的目的不申请死亡宣告,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66]法院不得不认定如果前一顺序申请人恶意不行使申请权,则第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换言之,本案法院在两种解释之间选择了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在实质上可视为一种合宪性解释。简单来说,实务中对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无论是转换文义还是择一适用,多发生在民法领域、尤其是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并多涉及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而在其他法律领域内的案件不多,特别是刑法领域。[61]See Frederick Schauer, Thinking Like a Lawyer: A New Introduction to Legal Reason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7. [62]如果法律不足以完成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的任务,即可认为是需要加以补充的。从理论上说,合宪性解释的动力来源于宪法可以成为判断法律解释之效力的标准,也即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据宪法提出法律解释的正解,从而推动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
不过公平原则在这里难有、也不宜有其用武之地。[8]既然合宪性解释不能离开对宪法的解释,而我国法院又不直接援引和解释宪法,更谈不上对解释方法的具体说明,那么,似乎很难说司法裁判中存在着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不是学者的偶然发现,[58]而是司法过程的必然之理,它本来就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当中。[81]翟小波:《人民的宪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实际上,我国各级法院有意无意之间已经在频繁地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处理案件,学界理应对这些司法实务予以整理和分析,进行方法论上的总结。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条则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似乎是宣告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都有具体实施宪法的职责。案例2是刑法案件,虽无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但法院在判决中却也求助于社会公正概念。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喻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阎伟的侵权。当然,这只是逻辑推演的结果,从实践看这个问题可能没有想象的那样严重,因为合宪性解释方法虽有边界,但它也具有一定的弹性。
文义范围内的择一适用则略有不同。[76]这也是近年来宪法学界关于合宪性解释讨论的一个中心话题,似乎多数学者均承认我国法院只能操作这种基于宪法的解释。
这个条款要求国家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儿童的基本地位。[13] 上述两案的裁判意见虽然都没有提到宪法,但它们在客观上都符合宪法层面的价值考量,可以被视为合宪性解释的两个实例。
[50]这种讨论似也是理论层面的抽象论说,而没有顾及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都有针对性不足的问题。填补法律漏洞意味着法官造法,而法官在民法领域造法要远比在刑法领域来得正当。